主題:特殊教育法法條
補充《特殊教育法》 第 1 條 為使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之國民,均有接受適性教育之權利,充分發展身 心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增進服務社會能力,特制定本法。 第 3 條 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障礙,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特 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智能障礙。 二、視覺障礙。 三、聽覺障礙。 四、語言障礙。 五、肢體障礙。 六、身體病弱。 七、情緒行為障礙。 八、學習障礙。 九、多重障礙。 十、自閉症。 十一、發展遲緩。 十二、其他障礙。 第 4 條 本法所稱資賦優異,指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經專業評估及鑑定具學習 特殊需求,須特殊教育及相關服務措施之協助者;其分類如下: 一、一般智能資賦優異。 二、學術性向資賦優異。 三、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四、創造能力資賦優異。 五、領導能力資賦優異。 六、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
關鍵字:
藝術才能資賦優異、
資賦優異、
身心障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