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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現職人員之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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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 、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 、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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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主管院依法任用人員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同職組各職系國家安全會議在各職系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總統府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