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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申請停留、居留之期間及其申請方式、受理申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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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22 條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B) 第 25 條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之。 (C) 第 26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D) 第 6 條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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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外僑居留證永久居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