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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當事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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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分公司 : 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其與總公司實際上屬於同一法人格,從而有學者認為,應無當事人能力。惟實務上認為,就分公司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40 年台上字第39 號:「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B)祭祀公業:如2F大大所說 新法:有申報登記,屬祭祀公業法人,有權利能力(祭祀公業條例§21III)。 有權利能力者,亦具當事人能力(§40I)。 未經申報登記者: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40III)。  (C)各級政府機關: 民訴40條 IV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D)村、里: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村里為地方行政區域之一,亦屬村里人民之集合團體,既有辦公處之組織,由其村里民選舉之村里長為其代表人,依法有執行上級機關交辦及村里民大會決議事務之職權,縱非法人,亦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補充:   舊法 92年修正前 民訴第40條  I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II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III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新法 92年修正後新增 IV  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   因:1.當事人為民事訴訟程序之主體   2.當事人能力係指,得成為民事訴訟程序之當事人的資格、地位,可 為訴訟法上各種權利義務歸屬主體。當事人能力乃是一般、抽象之 標準,性質與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在私法上具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之資格、地位)類似。原則上,依民法具有權利能力者,訴訟法 上亦有當事人能力(§40Ⅰ)。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之規定,下列 之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人(自然人與法人)、胎兒、中央或 地方機關1、非法人團體。 92年修正理由:中央或地方機關原無獨立人格,本不得為訴訟之主體。惟實務上中央或地方機關基於法律之授權執行其職務,皆係以其機關名義在私法上行使權利或負擔義務,若不認其可為訴訟主體,不獨不足以維護交易安全,且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歷來解釋及判例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得代表公法人起訴或應訴。 如題  不屬於  "非法人團體"  為(C)各級政府機關 因民訴明定 而ABD是訴訟法為應訴方便 承認之非法人團體 但有要件如上所說   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而沒有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者,始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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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當事人能力業務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