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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監察委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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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監察委員資格)   監察院監察委員,須年滿三十五歲,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二、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機關司法官,成績優異者。   三、曾任簡任職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優異者。   四、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五、國內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十五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六、清廉正直,富有政治經驗或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前項所稱之服務或執業年限,均計算至次屆監察委員就職前一日止。 第六條(院長職務及其與副院長、委員出缺之繼任人任期)   監察院院長綜理院務,並監督所屬機關;監察院院長因事故不能視事時,由副院長代理其職務。   監察院院長出缺時,由副院長代理;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同時出缺時,由總統就監察委員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長;其代理期間至總統提名繼任院長、副院長經立法院同意,總統任命之日為止。   監察院院長、副院長及監察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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