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省具地制層級但非地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
解釋文 釋字第 467 號 (J.Y.Interpretation No. 467) 民國 87年10月22日 86年憲法增修條文施行後,省仍屬公法人? 中 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施行後,省為地方制度層級之地位仍未喪失,惟不再有憲法規定之自治事項,亦不具備自主組織權,自非地 方自治團體性質之公法人。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意旨制定之各項法律,若未劃歸國家或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之事項,而屬省之權限且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於此 限度內,省自得具有公法人資格。
關鍵字:
公法人、
具地制層級、
地方自治團體、
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
權利義務之主體、
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