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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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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公司的概念 一、公司之意義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節 公司的概念 一、公司之意義 ※70台上3157號判決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非屬同一人格 二、公司之種類 (一)法律上分類  1.§2Ⅰ無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à§60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à採執行無效說,亦即公司債權人須依強制執行或破產程序之結果而不能全部受清償時,始可向股東請求清償。  2.§2Ⅰ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à不直接對公司債權人負責,僅對公司負擔「出資」之義務  3.§2Ⅰ兩合公司:指1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1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4.§2Ⅰ: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二)管轄系統上之分類  1.§3Ⅱ本公司: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2.§3Ⅱ分公司: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à72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ㄧ部分,不具獨立之人格,故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與子公司概念不同,因為子公司雖受母公司之操控,但仍有獨立之人格。」 三、§18公司名稱之限制«« 1.依商業登記法成立之商號,不得使用公司之字樣;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若使用舊商號名稱,仍應受公司法§18關於名稱之限制。 2.公司須標明其法律上分類之名稱àXX有限公司üXX公司û 3.同種類業務之公司,名稱不可以相同,但可相類似,因為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不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若將業務種類標明出來,則公司名稱可以相同。Ex「新東陽肉品有限公司」與「新東陽行動電有限公司」即可併存。 4.公司名稱之排他效力及於全國及各種類之公司ex於台中設立「台灣紡織有限公司」後,即無法於台中or其他縣市再設立「台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5.公司名稱與商號名稱互不排斥ex台灣紡織有限公司與台灣紡織行可以併存。 6.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四、公司之住所 第二節 公司之設立 一、公司設立之意義及性質 二、設立之要件及程序 三、公司設立之方式 (一)發起設立:發起人認足公司之全部資本總額或第一次擬發行之股份總額,不再向外另行募集。à各種類公司均適用。 (二)募集設立: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不認足公司之全部資本總額或第一次擬發行之股份總額,而將不足之額向外公開招募(132Ⅰ)à§156Ⅱ「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à§133Ⅱ「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發起設立(發起人) 募集設立 1.131Ⅲ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財產 2.156Ⅳ「對公司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 1.發起人 2.認股人   131Ⅲ 現金OK   156Ⅳ 無156Ⅳ適用   R1 156Ⅳ規定「股東」,既未成立何來股東。   R2不鼓勵虛的資本,尤其在設立時。     1000萬   9000萬 156Ⅳ或272 資本額:一億   王: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應均可適用 156Ⅳ     四、公司設立之立法主義   我國係採「嚴格之準則主義」,亦即對公司設立之要件嚴格予以規定,並特別加重法起人之責任(ex§150、§155Ⅱ),以防止濫設公司,避免以假公司之名行詐欺之實。 五、設立中公司« (一)意義:章程設立後至完成設立登記前,尚未取得法人人格之公司。 (二)性質:採取「同一體說」,亦即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係屬同一體,其所生之法律關係也就是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毋庸特別之轉移行為,實務見解72台上2127號判決亦然。以設立中公司所負債務為例,若為其他種類公司,則由成立後之公司負責,無連帶責任問題。 若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依據特別規定§155Ⅱ,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三)設立中公司之債務承擔(亦即公司若因某種因素而未能完成設立登記,則設立中公司所生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為何?) 1.若為股份有限公司à§150「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19 2.若為其他種類之公司à實務見解認為22上2535號判例認為須依民法§681「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ð指發起人兩人以上時,若僅一人,由該發起人負無限清償責任(性質為獨資商號) (四)公司法§19「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之解釋à特別加重行為人之責任,不論該設立中公司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行為人均應負責;非行為人,則依據公司之種類而分別適用§150或§681。 第三節 公司之登記  19體系  行為人:自負其責 一、意義  非行為人 二、種類  股份有限公司:150連帶 三、登記之申請及辦法  有/無限、兩合:民681 四、設立登記之效力 (一)我國公司法§6設立登記採登記要件主義 (二)設立登記之效力«  1.共通效力:取得法人資格、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  2.特殊效力:僅股份有限公司有,即§161Ⅰ前段反面解釋,得發行股票;§163Ⅰ股份得自由轉讓。 (三)§12「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設立登記以外之其他登記,原則上採登記對抗主義(通說認為絕對不得對抗,3rd善、惡意均非所問;有力說認為基於誠信原則,應認為僅不得對抗善意3rd)。   例外於§205Ⅴ、Ⅵ關於「董事經常代理」則採登記要件主義,需經登記始生授予代理權之效果。««※§205Ⅲ「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à臨時代理,不得一次長期授權,須委託其他董事。   §205Ⅴ「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à經常代理,須委託居住國內非董事之其他股東。 ※小整理 非公開公司:董事於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持股1/2,無解任之問題ð197Ⅰ反解 公開公司: 變更登記前:依據12,不得對抗善意或惡意之3rd。   變更登記後:屬於無權代表,類推170ð若不承認則依據12反解,得對抗善意或惡意之3rd。 若上開案例之董事之解任屬於當選無效、被撤銷、委任無效、不生效力,於法院判決其當選無效、被撤銷、委任無效、不生效力確定後,亦無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若「股東會選舉後至變更登記前」該董事所為之法律行為,因公司有「選任或委任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表見事實」,故通說認為該法律行為應類推§169表見代理之規定,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仍須負授權人之責。若「已完成變更登記後至法院判決無效前」因主管機關之登記有公信力,縱嗣後董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該董事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第三人,均應負責。「法院判決無效後至再為變更登記前」則依據§12條辦理,不得對抗善、惡意第三人。「再為變更登記後」則依據§12反面解釋辦理,得對抗善、惡意第三人。  股東會選舉 變更登記甲乙  有瑕疵遭G判 再變更  甲乙為董事 為董事 決當選無效  登記丙 5/1 5/15  6/1 6/15   類推169 登記公信力  12  無權代表 第四節 公司之能力   (77年9th決議) 一、總說 類推民170   ※70台上3157號判決à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非屬同一人格 二、公司之種類 (一)法律上分類  1.§2Ⅰ無限公司:指2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公司à§60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à採執行無效說,亦即公司債權人須依強制執行或破產程序之結果而不能全部受清償時,始可向股東請求清償。  2.§2Ⅰ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à不直接對公司債權人負責,僅對公司負擔「出資」之義務  3.§2Ⅰ兩合公司:指1人以上無限責任股東,與1人以上有限責任股東所組織,其無限責任股東對公司債務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有限責任股東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4.§2Ⅰ:指「2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 (二)管轄系統上之分類  1.§3Ⅱ本公司: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  2.§3Ⅱ分公司: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à72年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分公司為公司整體人格之ㄧ部分,不具獨立之人格,故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與子公司概念不同,因為子公司雖受母公司之操控,但仍有獨立之人格。」 三、§18公司名稱之限制«« 1.依商業登記法成立之商號,不得使用公司之字樣;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若使用舊商號名稱,仍應受公司法§18關於名稱之限制。 2.公司須標明其法律上分類之名稱àXX有限公司üXX公司û 3.同種類業務之公司,名稱不可以相同,但可相類似,因為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不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若將業務種類標明出來,則公司名稱可以相同。Ex「新東陽肉品有限公司」與「新東陽行動電有限公司」即可併存。 4.公司名稱之排他效力及於全國及各種類之公司ex於台中設立「台灣紡織有限公司」後,即無法於台中or其他縣市再設立「台灣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5.公司名稱與商號名稱互不排斥ex台灣紡織有限公司與台灣紡織行可以併存。 6.公司不得使用易於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公益團體有關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名稱。 四、公司之住所 第二節 公司之設立 一、公司設立之意義及性質 二、設立之要件及程序 三、公司設立之方式 (一)發起設立:發起人認足公司之全部資本總額或第一次擬發行之股份總額,不再向外另行募集。à各種類公司均適用。 (二)募集設立: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不認足公司之全部資本總額或第一次擬發行之股份總額,而將不足之額向外公開招募(132Ⅰ)à§156Ⅱ「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à§133Ⅱ「發起人所認股份,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四分之一」。   發起設立(發起人) 募集設立 1.131Ⅲ現金或公司事業所需財產 2.156Ⅳ「對公司之貨幣債權、公司所需之技術、商譽」 1.發起人 2.認股人   131Ⅲ 現金OK   156Ⅳ 無156Ⅳ適用   R1 156Ⅳ規定「股東」,既未成立何來股東。   R2不鼓勵虛的資本,尤其在設立時。     1000萬   9000萬 156Ⅳ或272 資本額:一億   王:發起設立與募集設立應均可適用 156Ⅳ     四、公司設立之立法主義   我國係採「嚴格之準則主義」,亦即對公司設立之要件嚴格予以規定,並特別加重法起人之責任(ex§150、§155Ⅱ),以防止濫設公司,避免以假公司之名行詐欺之實。 五、設立中公司« (一)意義:章程設立後至完成設立登記前,尚未取得法人人格之公司。 (二)性質:採取「同一體說」,亦即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係屬同一體,其所生之法律關係也就是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毋庸特別之轉移行為,實務見解72台上2127號判決亦然。以設立中公司所負債務為例,若為其他種類公司,則由成立後之公司負責,無連帶責任問題。 若為股份有限公司,則依據特別規定§155Ⅱ,發起人對於公司在設立登記前所負債務,在登記後亦負連帶責任。 (三)設立中公司之債務承擔(亦即公司若因某種因素而未能完成設立登記,則設立中公司所生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為何?) 1.若為股份有限公司à§150「公司不能成立時,發起人關於公司設立所為之行為,及設立所需之費用,均應負連帶責任。」、19 2.若為其他種類之公司à實務見解認為22上2535號判例認為須依民法§681「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ð指發起人兩人以上時,若僅一人,由該發起人負無限清償責任(性質為獨資商號) (四)公司法§19「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之解釋à特別加重行為人之責任,不論該設立中公司財產是否足以清償債務,行為人均應負責;非行為人,則依據公司之種類而分別適用§150或§681。 第三節 公司之登記  19體系  行為人:自負其責 一、意義  非行為人 二、種類  股份有限公司:150連帶 三、登記之申請及辦法  有/無限、兩合:民681 四、設立登記之效力 (一)我國公司法§6設立登記採登記要件主義 (二)設立登記之效力«  1.共通效力:取得法人資格、使用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取得公司名稱專用權。  2.特殊效力:僅股份有限公司有,即§161Ⅰ前段反面解釋,得發行股票;§163Ⅰ股份得自由轉讓。 (三)§12「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為設立登記以外之其他登記,原則上採登記對抗主義(通說認為絕對不得對抗,3rd善、惡意均非所問;有力說認為基於誠信原則,應認為僅不得對抗善意3rd)。   例外於§205Ⅴ、Ⅵ關於「董事經常代理」則採登記要件主義,需經登記始生授予代理權之效果。««※§205Ⅲ「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à臨時代理,不得一次長期授權,須委託其他董事。   §205Ⅴ「董事居住國外者,得以書面委託居住國內之其他股東,經常代理出席董事會。」à經常代理,須委託居住國內非董事之其他股東。 ※小整理 非公開公司:董事於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持股1/2,無解任之問題ð197Ⅰ反解 公開公司: 變更登記前:依據12,不得對抗善意或惡意之3rd。   變更登記後:屬於無權代表,類推170ð若不承認則依據12反解,得對抗善意或惡意之3rd。 若上開案例之董事之解任屬於當選無效、被撤銷、委任無效、不生效力,於法院判決其當選無效、被撤銷、委任無效、不生效力確定後,亦無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若「股東會選舉後至變更登記前」該董事所為之法律行為,因公司有「選任或委任其擔任公司董事之表見事實」,故通說認為該法律行為應類推§169表見代理之規定,公司對於「善意」第三人仍須負授權人之責。若「已完成變更登記後至法院判決無效前」因主管機關之登記有公信力,縱嗣後董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該董事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第三人,均應負責。「法院判決無效後至再為變更登記前」則依據§12條辦理,不得對抗善、惡意第三人。「再為變更登記後」則依據§12反面解釋辦理,得對抗善、惡意第三人。  股東會選舉 變更登記甲乙  有瑕疵遭G判 再變更  甲乙為董事 為董事 決當選無效  登記丙 5/1 5/15  6/1 6/15   類推169 登記公信力  12  無權代表 第四節 公司之能力   (77年9th決議) 一、總說 類推民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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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司之意義公司之種類公司之設立公司的概念公司設立之立法主義準則主義登記要件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