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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 258 條第 258-1 條第 258-2 條第 258-3 條第 25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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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8 條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一之情形應撤銷原處分,第二百五十六條之情形應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第 258-1 條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258-2 條   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於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亦同。 撤回交付審判之聲請,書記官應速通知被告。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 第 258-3 條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被告對於第二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258-4 條   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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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交付審判再議應撤銷原處分不得抗告偵查未完備公訴抗告撤回有理由檢察總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