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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第37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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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77 條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第 378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第 381 條   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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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得為第 377 條第 378 條第 379 條第 380 條第 381 條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