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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簡易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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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行訴§231:「起訴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概得以言詞為之。以言詞起訴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 (B)行訴§232:「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C)(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行訴§233:「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修正後法條) 行訴§233:「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 " 應" 與訴狀或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筆錄一併送達於他造」。 所以(C)一律須經言詞辯論程序    現在該改成對的嗎? @@   (D)(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條文)  行訴§235 I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 (修正後法條)行訴§235:「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D)其判決之上訴,須得最高行政法院許可        這選項現在應該也不對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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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簡易訴訟程序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最高行政法院獨任法官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