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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組織公民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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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印第安那大學的Demnis Organ教授及其同事(Cf.Bateman&Organ,1983;Smith,Organ,&Near,1983)首次創造性地提出了“組織公民行為”這一術語。 他們將組織公民行為定義為:未被正常的報酬體系所明確和直接規定的、員工的一種自覺的個體行為,這種行為有助於提高組織功能的有效性。這些行為一般都超出了員工的工作描述,完全出於個人意願,既與正式獎勵制度無任何聯繫,又非角色內所要求的行為。   根據Organ(1988)[2]的研究,組織公民行為應由五個因素組成,分別是利他行為、盡職行為、運動家精神、謙恭有禮和公民道德。利他行為是指員工願意花時間主動幫助同事完成任務或是防止同事在工作上可能會發生的錯誤;盡職行為是指員工的表現超過組織的基本要求標準,他能夠儘早規劃自己的工作以及設定完成工作的時間;運動家精神是指員工在不理想的環境中,仍然會保持正面的態度去面對,不抱怨環境不佳,仍能忠於職守;此外,個人也會為了所屬工作團體的利益而犧牲自己的利益;謙恭有禮是表示員工用尊敬的態度來對待別人;公民道德是指員工主動關心、投入與參加組織中的各種活動,包括主動閱讀組織內部文件, 關心組織重大事件,對組織發展提出建議等。有這種行為的員工表明他已經把自己視為組織中的一員。Podsakoff和Mackezie(2000)[3] 在Organ的基礎上對組織公民行為的各種觀點進行了歸納總結,將其分為7個維度,即幫助他人、運動家精神、忠誠於組織、順從於組織、自我驅動、公民道德、自我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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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民道德利他行為盡職行為組織公民行為組織發展謙恭有禮運動家精神Organ個人意願報酬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