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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給付、確認、形成之訴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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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確認、形成之訴之舉證責任: ①給付之訴之舉證責任:給付之訴原告係主張請權發生之人,故原告應就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事實(權利根據規定)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行為能力有欠缺、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心中保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72、§75、§86、§87),則為權利障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註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告應就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或有正當防衛、緊急避難之情事,為權利障礙,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已發生之權利消滅或被排除者,如主張清償、提存、免除或有民法上各種抗辯權者,均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②確認之訴之舉證責任:在積極確認之訴,原告係主張權利發生者,其舉證責任與給付之訴同。在消極確認之訴,原告如主張權利係自始不發生者,原則上,其舉證責任與積極確認之訴相反,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被告負舉證責任。例外,消極確認之訴原告係確認已發生之權利消滅者,則應由原告就已發生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形成之訴之舉證責任:形成之訴原告係主張有形成權存在,請求法院以判決形成某法律上效果。形成權存在之事實,乃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就該形成權並無障礙及並未消滅之事實,原告不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原告形成權之行使有障礙或消滅之事實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應請法院撤銷,應就此形成權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已逾一年,形成權已因除斥經過而消滅,此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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