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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縣市政府首長及一級主管之職等職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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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制法修法沿革: 88年制定公布全文88條 94年6月修正公布第57條 94年11月修正公布第26條 94年12月修正公布第56條 96年5月修正公布第4、7條 96年7月修正公布第56、62條 ……   內政部96 年8 月8 日台內民字第0960122727 號函: 一、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56 條第2 項縣(市)政府「主任秘書」改為「秘書長」乙節,參見司法院第527 號解釋理由書「……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是否設置或員額多寡並無裁量之餘地,而訂定相關規章尚須相當時日者,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先行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係因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尚非法所不許。……」之意旨,秘書長屬地方制度法明定應設置之職位,故自上開修正條文公布日起第3 日即可改置。至於改置為秘書長後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為因應各縣(市)政府實際需要,於過渡期間內,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設置並任命人員,暫先適用主任秘書所列之「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二、 關於本法第56 條第2 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總數二分之一改為政務職乙節,考量本次第56 條之修正,係將現行半數縣(市)政府一級主管及首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修正為以政務人員任用,渠等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人員,並無須具任用資格,且依同條修正前第3 項規定,其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身分屬性本不受保障,亦無留用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以渠等人員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應由縣(市)長本於人事任免權限,決定逕行改以政務人員任用或應予離職。   地方制度法:(現行新法:99年1月18日修正,2月3日公布) 第56條(縣(市)政府首長及一級主管之職等、職掌) Ⅰ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縣(市)長均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並報請內政部備查。 Ⅱ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其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除主計、人事、警察、稅捐及政風之主管或首長,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其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其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其餘均由縣(市)長依法任免之。 Ⅲ副縣(市)長及職務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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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主任秘書一級單位地方制度法政府首長秘書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