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罷免法
Franky Huang 高三下 (2011/12/15 13:36):10人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2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 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 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20條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 年滿四十歲,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 門居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公民投票法第8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 (市) 繼續居住六個月 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 署人及投票權人。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 舉區之選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