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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羈押之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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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條(羈押之撤銷)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  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  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偵查中之撤銷羈押,除依檢察官聲請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第316條(判決對羈押之效力)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303條(不受理判決1)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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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程序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