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羈押之方法
請問B為什麼是對的? 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 (羈押之方法) Ⅰ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Ⅱ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Ⅲ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Ⅳ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可讓律師介入) Ⅴ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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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由檢察官、
刑事訴訟法、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
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
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
維持羈押之目的、
羈押、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
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