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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羈押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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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B為什麼是對的?   刑事訴訟法第 105 條 (羈押之方法) Ⅰ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Ⅱ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 Ⅲ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 Ⅳ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可讓律師介入) Ⅴ被告非有事實足認為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束縛身體之處分,以有急迫情形者為限,由押所長官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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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偵查中由檢察官刑事訴訟法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維持羈押之目的羈押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