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簡稱FCC)
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簡稱FCC) 1.獨立之政府機構,直接向美國國會負責。 2.該委員會依1934年美國國會所通過之通訊法案(Communications Act of 1934)成立。 3.工作負責:規範洲際及美國境內國際傳播、電視、電纜、衛星及有線播送系統等工作。(沒有”平面媒體”) 4.FCC實際上應為「規範」機構而非行政機構。 5.其首長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後任命,有一定的任期,總統不得隨意予以撤換。總統對於該委員會並「無」指揮、監督、考核及人事權。 6.委員會係採合議制,政策及裁決均由委員合議形成。五位委員中同一政黨委員不得超過三席。(避免政黨操控) 7.九○年代的歐美先進國家因應科技匯流的趨勢,亦著手調整電信、資訊及廣電媒介的管制架構及相關法規。 (1)、「時間均等」條款(equal-time provision):依據「傳播法」第315條規定,若電台、電視台給予或售予某一候選人一段節目時間,也必須給其他候選人同樣的待遇。 (2)、「公平原則」(fairness doctrine):有鑑於電台、電視台的評論性節目也屬於公共利益的一部份,因此規定電台、電視台必須提供時段給持反對論點的一方作回應。
關鍵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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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C、
合議制、
獨立之政府機構、
總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