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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義務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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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說 義務群乃債法之靈魂,常見的義務群分類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學說上對於附隨義務之定位向有爭議,可分為三大類: 1、主給付義務之外之義務通稱為附隨義務,而其間不再作大類型之分類。此種分類顯然對於附隨義務之概念,採廣義之見解。 2、主給付義務以外之義務,稱為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又可分為獨立之附隨義務及非獨立之附隨義務。 3、主給付義務之外之義務,在分為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 4、小結:國內多數見解均以第三種看法作為論述之架構,故此亦採相同之看法論述。 二、給付義務    所謂給付,係指債之關係上特定人間得請求之特定行為,不作為亦得為給付,且不以財產上價格者為限(民法第199條),給付具有雙重意義即給付行為與給付效果,此亦為判斷契約類型之標準之一,例如:僱傭契約,受僱人所負擔者,為勞務之提供,是否因此而使僱主事實上獲有財產利益,在所不問,因此甲受僱於乙,築堤河堤,只要盡其行為之義務,即屬履行其給付義務,縱所築之河堤於完成前被水沖毀,仍有報酬請求權;承攬契約,承攬人必須完成約定工作,始屬履行其給付義務,蓋曰「承攬」,債務人自須能掌握其工作範疇,理應承擔不能給付效果之危險。而買賣契約亦重視給付效果。 其又可分為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前者係指係指債之關係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後者係指指主給付義務以外,債權人可獨立訴請履行,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之義務而言,就其如何發生學說上認為由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誠信原則導出。特別注意的是,此與原給付義務與次給付義務不同,前者係指契約原訂履行之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後者係指原給付義務於履行過程中因特殊事由演變而生之義務,例如,因原給付義務之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義務。此種損害賠償義務有替代原給付義務者(給付不能),亦有與原給付義務並存者(如給付遲延)。 有問題的是,民法第367條所規定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受領標的物義務(協力義務),應被視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此問題在德國,此問題眾說紛紜,而我國實務及學界有認為為主給付義務,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認為:「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然而本文認為除經當事人特別合意,且經客觀事實狀態可視為受領主給付義務外,否則應視為從給付義務,理由有二:(1)因為受領給付之義務並非具有決定債之類型之義務,受領給付之義務在互易、僱傭、承攬等契約亦可能發生,因而與主給付義務之特性有異。因而民法第367條之受領義務並非主給付義務;(2)受領給付義務之目的並非確保債權人之固有利益,而是乃為促使債權人基於誠信原則之精神,為了使債之履行得以確保達成目的,使債權人有此協力義務,故本質上亦非附隨義務。 三、附隨義務 (一)基本概念 附隨義務係指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之義務。其功能在於避免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其發生與從給付義務相同,可能法律規定、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而來。 附隨義務重要的在於其依照契約成立前、成立中、消滅後有不同義務,分述如下: 1、先契約義務 債之關係為一種發展性之過程,於各階段均可發生。其於締約過程中發生者,學說上稱為先契約義務,違反此義務,應成立締約上過失。 2、履行中義務 在契約成立後之履行期間,當事人之接觸亦為密切,更須盡其注意,避免侵害相對人之人身獲財產上利益。違反此義務時,應成立所謂不完全給付。附帶說明是,德國之判例學說已更進而將此種附隨性之保護義務擴張及於債權人對其禍福具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創設了所謂之「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例如房屋之出租人未告知洗衣機嚴重漏電,承租人之父母、子女之身體健康因觸電而受損害者,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3、後契約義務 於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亦負有某種作為或不做為之義務,此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1076判決亦認為:「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 4、小結 上述於締約過程中、履行期間及契約終了後所生之保護義務,旨在維護相對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係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依德國通說,積極侵害債權之責任,不因契約無效或撤銷而受影響。例如,甲出賣某書於乙,未告知該書曾經過患有SARS病症者,事後乙因受詐欺而撤銷買賣契約時,就其因此而染上SARS造成身體受損,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深度概念 債之關係之義務群,我國也承認除了給付義務外,尚有其他義務存在,惟其他義務之意義為何?範圍為何?功能為何?學說上有不同見解,更影響其他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區別標準,分述如下: 1、就其用語而言 學說上使用不同用語,有使用「附隨義務」,我國實務與學者較常之使用的用語,概念上強調給付義務在債之關係核心位置,謂民法以主給付義務為規範對象,而基於誠信原則,漸次發生從給付義務及其他附隨義務,輔助實現給付利益,維護他方當事人之人身及財產上利益。難處在於強調輔助實現給付利益的機能,而與從給付義務界線未臻明確。(王澤鑑等、實務見解);有使用「附隨的注意義務」,債務的內容除債務人應為特定行為外,尚負注意義務。違反契約責任衍生的注意義務於契約發生前得成立締約上過失責任於契約履行中違反注意義務,則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若契約消滅後債務人仍負注意義務,則成立後契約義務。(孫森焱);有用「保護義務」,保護義務主要在強調給付義務以外之義務均架構在保護債權人固有利益之上,採此說之優點在於可避免「附隨義務」的概念,與契約上給付義務的糾葛難分,缺點在於過度強調相對人固有利益的保護,概念較狹。(林誠二、黃立、黃茂榮、陳自強、侯英泠)。 2、其與從給付義務之區別 有認為當附隨義務亦包括輔助給付利益之實現時,其區分方式可由得否訴請履行加以區分,亦即從給付義務得訴請履行、附隨義務不得訴請履行。實務見解亦採此種分類方式93年台上字1185號判決認為:「按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之非獨立性「附隨義務」一經當事人約定,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即具本身目的之獨立性附隨義務而成為「從給付義務」(獨立性之「附隨義務」),倘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或有違反情事,致影響其契約利益及目的完成者,債權人自得對之獨立訴請履行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有認為從給付義務乃在保護履行利益而保護義務乃在保護固有利益,兩者可區分。 3、小結 就其用語而言,仍應以「附隨義務」為妥,蓋若如同保護義務之論述,將債之關係義務群,簡化為兩類,第一類,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的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第二類,維護他方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目的在使當事人免受給付利益以外其他法益的損害。但簡化到如此程度是否仍不容易掌握其義務之內涵,況且義務群之發生乃「基於有意義之財貨安排之整體目的而來」難以想像一個與給付全然無關之義務。特別是附隨義務於先契約階段,亦不以維持或保護他方當事人之完整利益不受侵害的義務為已足,,也包括為了實現締約磋商關係正常發展之可能,以達創設締約上過失之目的:保障相對人對於自己行為可以形成適正契約關係之信賴的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區別而言,如上所述,附隨義務似應包括保護履行利益而言。然而以「訴請履行」為判斷標準亦有疑義,蓋以結果可否履行與否來判斷義務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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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義務附隨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