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股分之收買
第 158 條 公司發行之特別股,得收回之。但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應有之權 利。 第 167-1條 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 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 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收買之股份,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第 186 條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關鍵字:
特別股、
三分之二以上、
不得損害特別股股東按照章程、
公平價格、
得收回之、
收買其所有之股份、
百分之五、
股東會、
董事會、
過半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