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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股東會議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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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196 條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D. 第 185 條   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 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 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行為之要領,應記載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通知及公告。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決議提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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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股東會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表決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