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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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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1 條   公司非經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不得發行股票。但公開發行股 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發行股票者,其股票無效。但持有人得向發行股票人請求損 害賠償。 第 162-1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發行新股時,其股票得就該次發行總數合併印製。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票,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保管。 依第一項規定發行新股時,不適用前條第一項股票應編號及第一百六十四 條背書轉讓之規定。 第 162-2 條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發行之股份得免印製股票。 依前項規定發行之股份,應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 第 161-1 條   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 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 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發行股票者,除由主管機關責令限期發行外 ,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期滿仍未發行者,得繼續責令 限期發行,並按次連續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發行股 票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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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股票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