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答案為B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1 條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統籌處理有關大陸事務,為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 35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 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執行單位為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投審會) 。 第 10 條 經申報或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之出資或技術合作之轉讓,應於轉讓後二個月內向投審會報備。 前項受讓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屬第四條第二項之第三地區公司者,受讓人應依第七條及前條規定向投審會申報或申請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