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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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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33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因與乙○○等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9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363號所為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 而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與其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為各別之法律關係,亦即屬不同之訴 訟標的,其經濟上之利益亦無競合或有選擇之情形,本應合 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惟法律以此項附帶請求,難 為正確之計算,故設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規 定專以主訴訟標的之價額定之,不另併算其價額。是該條項 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 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九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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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回復原狀主訴訟標的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牽連關係競合訴訟標的價額附帶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