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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處分權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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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處分權主義」之基本內涵,一般認有三大層面,茲就其內涵及現行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分述如下: 1、 訴訟之開始,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訴訟之開始,若無當事人之起訴,民事程序不得開始,亦即「無訴即無裁判」、「不告不理原則」。故關於程序之開始、選用、轉換、起訴、上訴、再審等,均係處分權主義第一層面之問題。再進一步而言,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保障以及紛爭類型審理必要論之貫徹,此層面更應涵蓋當事人得選擇以何種程序開始,民事訴訟法設有通常、簡易、小額三種程序,另於96年修法時更大幅擴大調解事件之適用範圍,俾使當事人得自由選擇以何種程序解決紛爭。 2、 審判對象及範圍之特定,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當事人可自由決定審判之對象、範圍及限度,法院應受其拘束,亦即「聲明之拘束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445條、第450條、第475條等規定均反應此一層面內容。再進一步而言,就訴訟標的特定之議題上,學者有認應將「劃定訴訟標的基準之權限」,交由原告加以掌握,並結合「闡明義務之強化與履行」,兼顧「防止突襲性裁判」、「紛爭解決一次性」、「程序利益保護原則」之理想。 3、 訴訟之終結,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當事人請求法院判決後,仍得自由撤回其訴或上訴(參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59條);亦得捨棄上訴權(參民事訴訟法第 439條)。當事人亦得不依判決之方式終結訴訟,如訴訟上和解(參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380條)、或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參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等。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條文是屬於何種立法主義的具體規定?答:[處分權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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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處分權主義終結開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