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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契約自願接受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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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七法律問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 學員訂定如學員擅自退訓,應賠償相關之訓練費用,並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之行政契約。上開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如未經勞委會之認可,可 否作為執行名義?                                 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 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1 項所規定,此規定意在使行政契約不經取得法院裁判,即可取得與 行政處分類似之執行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就行政契約為定義規定, 惟依同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可知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契約之 規定,係適用於行政機關締結之行政契約而言。是締結自願接受執 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 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 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又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範意旨,應係人民既係透過參與協商程序與行政機關 締結行政契約,其地位較之由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取得執行名義 之情形,並未更為不利,惟如係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 契約,人民可不經法院裁判逕以契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行 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 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 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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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行政契約強制執行是締結自願接受執 行之行政契約者,一方既可確定為行政機關,足見應經認可者,僅 指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為行政機關,並不包括人民自願接受強制執行 在內,否則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無須再次強調締約之一 方為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機關或首長認可。行 政機關如因此成為強制執行之對象,進而遭到查封、拍賣,將對公 共利益產生不良影響,為求慎重,爰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受執 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因此,如僅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執行者 ,不生此等公共利益考量之問題,不在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規範之內,毋庸主管機關之認可。本件係人民一方自願接受強制 執行之行政契約,不用經勞委會之認可,即可作為執行名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