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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行政責任之四大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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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部正式確保途徑(在行政體系之內,由憲法、法律、行政規章所訂的責任歸屬機制)            (一) 行政控制:透過上級監督。            (二) 調查委員會            (三) 人事、主計、政風之雙重隸屬監督體制 二、外部正式確保途徑(在行政體系之外,由憲法、法律、行政規章所定責任歸屬機制)            (一) 議會控制:運用立法、撥款、調查、質詢等權力予以限制。            (二) 司法控制:以憲法、法律來約束。            (三) 行政監察官(Ombudsman):最早由瑞典於1908年設立,美國則至1970年才設立,其主要功能在於接受接受民眾陳苦訴怨,並調查不當或不公情事。瑞典的行政監察官尚可要求行政機關採行改正措施,但美國地方政府是類監察官則無此項權力。            (四) 選舉:藉由人民投票或罷免權行使,以更換不適任者。   三、外部非正式確保途徑(在行政體系之外,由個人倫理道德、民眾偏好、政治過程中參與權威性價值分配的各個參與者)            (一) 公民參與:個人或團體運用陳情、請願、抗議、示威、遊行、參與志願服務及接受民調等方式表達對公共事務的關心。             (二) 傳播媒體:亦稱社會的「第四權」,對於民意表達、行速及監督政府施政具有貢獻。            (三) 資訊自由:美國1966年公布「資訊自由法」(FOIA),對於涉及國家安全、商業機密及個人隱私者不予提供相關資訊。   四、內部非正式確保途徑(在行政體系之內,由個人倫理道德、民眾偏好、政治過程中參與權威性價值分配的各個參與者)             (一)代表性官僚體制(Representative bureaucracy):係指官僚體系的人力組成結構(如政治、經濟、社會等特徵)應該具備社會人口的組成特性,即具有「消極代表性」(passive representation),如此才能充份地代表社會上各類人員的利益,反應出各類人員的偏好與意見,即具備「積極代表性」(active representation)。許多公共行政學者常引用代表性官僚體系來合理化文官集團的行政權力。             (二)專業倫理:美國公共行政學會1994年的《倫理法典》內容如下:實踐公共利益、尊重憲法法律、展現個人廉潔、倡導倫理組織、追求專業卓越。             (三)弊端揭發(Whistleblowing):美國1989年通過「弊端揭發人保護法」--亦即合法密告、揭露非法事件者,受法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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