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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裁判離婚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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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52 條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第 1052-1 條 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 管戶政機關。 第 1053 條 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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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不治之惡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裁判離婚原因重大不治之精神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