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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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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裁決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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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修正日期 生效狀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條例 100.11.23修正第 65、85-3、87 條條文;刪除第 88、89、9 0-2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條例 100.11.23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施行。 2.本條例 101.05.30修正第 3、4、7-2、21、21-1、22、27、31、31-1 、33、35、43、45、54、85-2、90-3、9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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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原處分機關
、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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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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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銷
、
行政訴訟庭
、
裁決書送達後
、
送達後三十日
、
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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