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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裁決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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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修正日期 生效狀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1.本條例 100.11.23修正第 65、85-3、87 條條文;刪除第 88、89、9 0-2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 本條例 100.11.23修正第 92 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 施行。 2.本條例 101.05.30修正第 3、4、7-2、21、21-1、22、27、31、31-1 、33、35、43、45、54、85-2、90-3、91、92條條文;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87 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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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原處分機關 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撤銷行政訴訟庭裁決書送達後送達後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