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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設立改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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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5 條   本法施行前之公立托兒所、幼稚園或經政府許可設立、核准立案之私立托 兒所、幼稚園,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申請改制為幼兒園,其園名 應符合第八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之規定,屆期未申請者,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原許可證書失其效力。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嬰中心之私立 托兒所,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申請完成改制。 前項托兒所依法許可設立之分班,應併同本所辦理改制作業。 第一項改制作業,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各該幼稚園及托兒 所檢具立案、備查或許可設立證明文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辦法所定檢查期限內申報合格結果之通知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其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由原托兒所改制為幼兒園者,第十八條第四項所定人力配 置,至遲應於本法施行滿五年之日起符合規定;由私立幼稚園改制之幼兒 園,其於本法公布前,業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之【代理教師】,於本 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任職於原園者,得不受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 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托兒所者,於本法施行之日 起二年內應停止辦理;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許可兼辦其他業務之托兒所 ,除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外,亦同。 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 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 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 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於完成改制前之托兒所、幼稚園,應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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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五年內代理教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