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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諮商專業倫理-免受傷害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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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免受傷害權: 諮商師應謹言慎行,避免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a. 覺知能力限制: 諮商師應知道自己的能力限制,不得接受超越個人專業能力的個案。 b. 覺察個人的需要: 諮商師應覺知自己的內在需要,不得利用當事人滿足個人的需要。 c. 覺知個人的價值觀: 諮商師應覺知自己的價值觀、信念、態度和行為,不得強制當事人接受諮商師的價值觀。(參看2.1.6) d. 雙重關係: 諮商師應儘可能避免與當事人有雙重關係,例如下述,但不止於此:親屬關係、社交關係、商業關係、親密的個人關係及性關係等,以免影響諮商師的客觀判斷,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e. 親密及性關係: 諮商師不可與當事人或與已結束諮商關係未超過兩年的當事人建立親密或性關係,以免造成當事人身心的傷害。諮商師若與已結束諮商關係兩年以上的當事人建立親密或性關係,必須證明此等關係不具剝削的特質,且非發展自諮商關係。 f. 團體諮商: 諮商師領導諮商團體時,應審慎甄選成員,以符合團體的性質、目的及成員的需要,並維護其他成員的權益。運用團體諮商技術及領導活動時,應考量自己的專業知能、技術及活動的危險性,做好適當的安全措施,以保護成員免受身心的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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