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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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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證據能力之意義:所謂證據能力,乃在調查之證據中,因具有法定條件,可供認定待證事實,而具有該等作證之資格者,此種能力即為證據能力。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證據能力,並未積極加以規定,通常從反面就無證據能力或限制其能力之消極的予以規定。 (二)   證據證明力:意義:所謂證明力,乃就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中以其予以決定犯罪因果關係之強弱。是故其所彰顯之力,即為該證據之證明力也。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對證據之證明力,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擇及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法律無拘束之規定。惟其仍有限制:   ◆須有證據能力,以認定其事實,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據以為有罪之認定。◆須依法調查,如:法院需核對筆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仍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言,如未踐行調查程序,即不得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須真實且無瑕疵。   (三)兩者之關係:證據能力為證據證明力之前提,必須先有證據能力始能產生證據證明力,易言之,前者乃資格之有無,後者乃強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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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刑事訴訟法核對筆跡法定條件犯罪因果關係積極證據經驗法則自由心證主義調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