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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財產申報受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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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 條   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八款、第九款所定人員、第五款職   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   之董事及監察人、第六款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第   七款軍事單位少將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第十款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二、前款所列以外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人員之申報機關(   構)為申報人所屬機關(構)之政風單位;無政風單位者,由其上級   機關(構)之政風單位或其上級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理;無政風   單位亦無上級機關(構)者,由申報人所屬機關(構)指定之單位受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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