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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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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3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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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六十七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且不得少於一人。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前項身心障礙員工之月領薪資未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但從事部分工時工作,其月領薪資達勞動基準法按月計酬之基本工資數額二分之一以上者,進用二人得以一人計入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不計入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及員工總人數。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進用一人以二人核計。警政、消防、關務、國防、海巡、法務及航空站等單位定額進用總人數之計算範圍,得於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全國法規資料庫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46 建議答案修改為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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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
三十四人
、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
、
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三
、
二分之一
、
六十七人
、
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
每月一日
、
百分之一
、
百分之三
、
總人數在三十四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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