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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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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第 75 條 對身心障礙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遺棄。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礙者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五、利用身心障礙者行乞或供人參觀。 六、強迫或誘騙身心障礙者結婚。 七、其他對身心障礙者或利用身心障礙者為犯罪或不正當之行為。   第 76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警察人員、村(里)幹事及其他執 行身心障礙服務業務人員,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立 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村(里)長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礙者有前條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 前二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知悉或接獲第一項及第二項通報後,應自行或 委託其他機關、團體進行訪視、調查,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 受理案件後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調查時得請求警政、醫院及其他相關單 位協助。 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通報流程及後續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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