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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辯論條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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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發言義務 辯士於指定發言時段登台發言,發言應符合清晰明瞭之原則,並展現風度及禮儀;除指定發言時間外,不得有高聲談話、故作姿態或展示道具之行為。   第七條  道具使用 發言辯士得於發言中使用平面或實物道具輔助發言,但不得使用有聲或錄像道具。道具一經使用,他方亦獲使用權利。   第八條  協助違規 出賽辯士於比賽開始後,不得從己方辯士外之他人獲得協助;發言辯士於發言計時開始後,不得從其他出賽辯士獲得協助,否則視為違規,但經發言辯士主動要求傳 遞資料證據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質詢權利 質詢者控制質詢時間,得提出任何與題目有關之合理而清晰之問題,並得隨時停止被質詢者之回答。   第十條  質詢義務 質詢時間內,質詢者應詢問問題,不得自行申論或就質詢所獲之結果進行引申,否則視為違規。 質詢者自行申論或引申發言時,答辯者得要求其停止。   第十一條  答辯義務 答辯者應回答質詢者所提之任何問題,但問題顯不合理時,被質詢者得說明理由,拒絕回答。 答辯者得要求質詢者重述其質詢,但不得惡意為之,否則視為違規。   第十二條  反質詢 答辯者不得對質詢者提出詢問,否則視為違規。 答辯者提出反質詢時,質詢者得要求其停止,並拒絕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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