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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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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第 33 條   I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B)     (D)   ----------------- 其他   第 205 條 鑑定人   I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請求蒐集或調取之。       第 258-1 條 告訴代理人   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律師受前項之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前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第 33 條 被告   II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 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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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第 33 條辯護人於審判中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