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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通常訴訟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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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後 有四種審判程序 1.重罪      通常訴訟→合議制  2.中度犯罪  簡式審判→簡化證據調查程序→獨任制  第273條之1(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前項情形,應更新審判程序。但當事人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一、內亂罪。   二、外患罪。   三、妨害國交罪。  Q:關於簡式審判程序的說明 何者正確? A 簡式審判程序 應以合議庭行之 B必須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時 始能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C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的陳述時 審判長始能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D檢視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與通常程序相同 答案C 3.輕度犯罪  簡易程序→不用辯論→獨任制 第449條(簡易決處刑之適用範圍)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不用辯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 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4.簡易      協商→快在法官連量刑都不用 第455條之2(協商程序之聲請)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 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 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 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EX:檢察官跟被告商量 你這個3個月就好要嗎,被告說好,檢察官說好 那我去跟法官說,法官也ok 結束! 整理:起訴後 有四種審判程序 重罪      通常訴訟 中度犯罪  簡式審判→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輕度犯罪  簡易程序→不用辯論 簡易      協商→快在法官連量刑都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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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通常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