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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選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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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00 年 05 月 25 日   第 15 條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10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新 84.08.09 制定)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第 12 條 前條有選舉權人具下列條件之一者,為選舉人: 一、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者。 二、曾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現在國外,持有效中華民國護照,並在規定期間內向其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辦理選舉人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在國外之中華民國自由地區人民申請返國行使選舉權登記查核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會同外交部、僑務委員會另定之。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53 公民投票法   民國 98 年 06 月 17 日 第 8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 (市) 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 (市) 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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