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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選舉罷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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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8 條   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 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 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 選舉委員會辦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違法,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第 119 條   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選舉或罷免無效,並定 期重行選舉或罷免。其違法屬選舉或罷免之局部者,局部之選舉或罷免無 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 第 120 條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 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 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二、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 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因政黨得票數不實, 而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或有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其他申請登記之政黨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前二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 響。 第 121 條   當選人有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 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 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有前項情事時,其他 申請登記之政黨亦得依前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第 122 條   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第 123 條   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判決,不影響當選人就職後職務上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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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十五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 效之訴當選無效之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選舉罷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