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釋字649號
出自大法官釋字第 649 號,不過不是考解釋文,而是考理由書內容釋字第 649 號 理由書之第4段: 又 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業經本院釋字第四0四號、第五一0號、第五八四號、第六一二號、第六三四號與 第六三七號解釋在案。對職業自由之限制,因其內容之差異,在憲法上有寬嚴不同之容許標準。關於從事工作之方法、時間、地點等執行職業自由,立法者為追求一 般公共利益,非不得予以適當之限制。至人民選擇職業之自由,如屬應具備之 (A) 主觀條件,乃指從事特定職業之個人本身所應具備之專業能力或資格,且該等能力或資 格可經由訓練培養而獲得者,例如知識、學位、體能等,(C) 立法者欲對此加以限制,須有重要公共利益存在。而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之 (B) 客觀條件,係指(D) 對從事特定職業 之條件限制,非個人努力所可達成,例如行業獨占制度,則應以保護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始得為之。且 不論何種情形之限制,所採之手段均須與比例原則無違。
關鍵字:
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
工作權、
方法、時間、地點、
釋字6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