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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非婚生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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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1063(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   2.民法§1064(準正) 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3.民法§1065(認領之效力、認領之擬制及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 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非婚生子女與其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   4.民法§1066(認領之否認) 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   5.民法§1067(認領之請求) 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   6.民法§1069(認領之效力-溯及效力)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   7.民法§1070(認領之效力-絕對效力) 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不得撤銷其認領。但有事實足認其非生父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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