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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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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何者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贈與人 (B)受任人 (C)承租人 (D)無因管理人 ANS : ( A ) ~解析 :(A)贈與人 → 「無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NS: 「須」盡「善良管理人」者,意指非「非所有權人」→ (A)、(B)、(C)、(D) 四個選項中,只有(A)「贈與人」是屬於「所有權人」,而既然是「所有權人」,即當然對其「標的物」有「自由處分」之「權利」,並「排斥他人」之「使用」。 (B)受任人 → 「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C)承租人 → 「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NS: 一、依據《民法》規定 : 第 432 條 (承租人之保管義務 )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 第 468 條 (借用人之保管義務 )   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 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 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負 責任。 第 535 條 (受任人之服從指示與注意義務 )   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0 條 (受寄人之注意義務 )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672 條 (合夥人之注意義務 )   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888 條 (質權人之注意義務 )   質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質物。 質權人非經出質人之同意,不得使用或出租其質物。但為保存其物之必要 而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1100 條 (監護人之注意義務)   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二、補充說明 : 又可細分為兩種情況 : (一) 在「無任何條件情況下」 → 即「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有 : 1.「承租人」; 2.「借用人」; 3.「質權人」; 4.「監護人」; 5.「無因管理人」。 (二) 在「受有報酬」的「前提下」 → 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有 : 1.「受任人」; 2.「受寄人」; 3.「合夥人」。 (D)無因管理人 → 「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ANS: 一、「無因管理人」所需負的「注意義務」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 抽象輕過失 ),若違反此等注意義務,則將負起「不完全給付」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然而,在某些情況下,管理人為了要免除掉本人生命、身體或是財產上的急迫危險,因此必須做出「緊急管理」,此時若要「管理人」負起「抽象輕過失」的「責任」,未免「太過沉重」,且將使管理 人於管理時有所忌憚,故法律在此規定「管理人」除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不用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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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須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任人受寄人承租人無因管理人監護人質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