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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預先約定拒絕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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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earchContent.aspx?pc=B0000001&k1=%E4%B8%8D%E5%BE%97%E5%B0%8D%E6%8A%97%E5%96%84%E6%84%8F%E7%AC%AC%E4%B8%89%E4%BA%BA&k2=&k3=&k4=&kwid=9589&cd=2012/5/25 名  稱 民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連結舊法規內容   本法 101.06.13修正公布之第 805、805-1 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 101.12.13) 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第 27 條   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 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 ,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得設監察人,監察法人事務之執行。監察人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 定外,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 85 條   法定代理人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獨立營業者,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其營 業,有行為能力。 限制行為能力人,就其營業有不勝任之情形時,法定代理人得將其允許撤 銷或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334 條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 1003 條   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愛情法律攻防寶典 婚姻制度基本概念 預先約定拒絕同居 裁判離婚之事由 當事人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列舉之離婚事由,不請求離婚而請求別居者,應解為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別居契約 否定說:夫妻以契約約定別居者,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該契約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限制說:夫妻合意暫時免除同居義務,並不違背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本質,故夫妻間一時的別居契約,應解為有效,但長期或永久別居之約定,或預先約定別居,應解為無效(以此說可採)。 別居權之性質 抗辯權說– 實務採此說 夫妻之一方,如有不能與他方同居之正當理由時,僅有拒絕與他方同居之抗辯權而已,並無請求與他方別居權利。   (二)請求權說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之夫妻一方,得積極地請求與他方別居,亦可訴請求之。 四、別居之效力   (一)夫妻姓氏 夫妻別居以後,婚姻關係仍舊存續,夫妻依民法第一千條所定之姓氏,不因別居而有所改變。 參第137頁 http://books.google.com.tw/books?id=wfxsKnDzE6UC&pg=PA137&lpg=PA137&dq=%E9%A0%90%E5%85%88%E7%B4%84%E5%AE%9A%E6%8B%92%E7%B5%95%E5%90%8C%E5%B1%85&source=bl&ots=FEkCKW17do&sig=DATlFWB_B_geVykXbbGmXI4jE9U&hl=zh-TW&sa=X&ei=uJi_T9jpN8KimQX_58myCg&ved=0CFQQ6AEwAQ#v=onepage&q=%E9%A0%90%E5%85%88%E7%B4%84%E5%AE%9A%E6%8B%92%E7%B5%95%E5%90%8C%E5%B1%85%E9%A0%90%E5%85%88%E7%B4%84%E5%AE%9A%E5%88%A5%E5%B1%85&f=fal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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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互為代理人全體董事過半數別居之效力別居契約別居權否定說均得法人監察人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