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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教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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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師法 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八、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十、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十一、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   通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   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 教師有前項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 7 條 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並通過。 二、審議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à現在的第七款跟第九款 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 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   依照上面兩個法規來看,除了第七款和第九款之外,其他九款應該都是” 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不知道這樣認定是否有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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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教師法教師聘任教師評審委員會不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