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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 行政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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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修正日期法規類別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02 年 01 月 09 日 司法 > 院本部 > 行懲及智財目   第 229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 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 而涉訟者。 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增至 新臺幣六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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