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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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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   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   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   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   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   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   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   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   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   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   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   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   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   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   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   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   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   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   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   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   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   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   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   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 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 進出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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