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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喬-經濟學

主題:我國違憲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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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院大法官具有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78條,司法院組織法第3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二、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 憲法之疑義者。 (二)由上可以得知,我國司法違憲審查制度下,大法官解釋之標的應限於抽象法規範(即"憲法,法律及命令);具體個案的裁判並不能成為違憲審查的對象。 (三)然而,現行大法官審理的範圍在實務上有擴張之傾向,大法官對於「法律或命令」之認定從寬,認為「最高法院決議」、「判例」之性質「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而亦得為違憲審查之對象。 (四)由大法官解釋第374號解釋理由書中即可以查知上情。「判例經人民指摘違憲者,視同命令予以審查,已行之有年(參照釋字第一五四號、第一七七號、第一八五號、第二四三號、第二七一號、第三六八號及第三七二號等解釋),最高法院之決議原僅供院內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必然之拘束力,與判例雖不能等量齊觀,惟決議之製作既有法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七十八條及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三十二條),又為代表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時,自亦應認與命令相當,許人民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聲請本院解釋,合先說明。」 (五)「大法官憲法解釋標的」之認定在憲法上是爭議問題,雖然學說上對於大法官就決議、判例、解釋函令作違憲審查是有疑義的(認為過度逸脫或擴大審查範圍)但是,現行違憲審查實務上,大法官解釋是可以對判例宣告無效的。因此,選項D中不得對判例宣告無效的部分,是錯誤的。 (六)另外,判決並非大法官得依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予以審查之客體,因為大法官僅能作抽象審查,避免大法官成為第四審。所以,不得對判決宣告無效部分,則是正確的,補充說明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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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大法官得聲請解釋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解釋憲法違憲釋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