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題:無管轄權
行政程序法 第 17 條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其認無管轄權者,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人民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依前項規定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向有管轄權之機關提出申請。 第 99 條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十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關鍵字:
十日、
十日內移、
應依職權調查、
應即移送、
應即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
管轄權之有無、
職權調查、
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
視為自始、
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