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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公有之公共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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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之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係指行政主體為特定的目的所提供設置之有體物或物之設備而言。諸如公園、道路、學校、河道、橋樑、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之房舍及其附屬設備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公共設施」是否以公有者為限,如國家向人民租借或徵用民宅使用,抑或產生公用地役關係10,上開等設施有欠缺,致人民之身體、生命或財產受損害時,國家應否負損害責任?甲說11: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公共設施,應從嚴解釋,宜以公家所有者為限。蓋如非公有設施而有國家賠償,其責任未免過重,同時被害人民仍可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真正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乙說12:認為公有公共設施應從寬解釋,實不必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者為限,其為國家或公法人所有者,固屬之,於事實上處於管理之狀態即為已足。蓋一般私人資力有限,被害人雖有損害請求權,恐不能獲得實際上滿足。且就實際所有權人,對於租借、徵用民宅或改良道路之行為非由所有人所為之,確仍須對該行為之後果負其責任,有失公允。兩說均言之有理,如從甲說以所有權之歸屬為準,適用上雖屬明確,但如國家有管理權之私有公共設施,人民僅能依民法第191條規定向設施所有人請求賠償,因所有人資力薄弱,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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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公共設施不必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者為限特定的目的乙說甲說乙說為我國通說、實務行政主體行政主體為特定的目的公有公共設施應從寬解釋,實不必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者為限,其為國家或公法人所有者,固屬之,於事實上處於管理之狀態即為已足。適用民法